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就医程序
第十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具备下列情况的,应先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再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一)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
第十一条 职工因病情需要转院或者转往异地诊疗的,医疗机构提出转院、转诊意见后,报经办机构备案;急诊急救的可先转院,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职工应于妊娠12周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由所在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在分娩、引产、流产或计划生育手术后90日内(每月10日前),持相关医学证明等材料到经办机构审核,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章 生育津贴待遇及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