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是指由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未实行物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按照政府确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自行管理,是指以业主共同商定的服务形式,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建设和健康发展。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