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规定 (2)

惠民政策2018-08-03才子老师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基于继承、遗赠、合法建造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以幢或者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小组。业主小组可以推选业主小组代表。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套数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建设单位对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供有关资料。业主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七至十七人单数组成,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人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七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共用部位、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并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经依法选举产生后,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告知全体业主,并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其监督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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