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持有证照状况的补偿比例:
土地使用证 | 有 | 有 | 无 |
建房执照 | 有 | 无 | 有 |
补偿比例 | 100% | 95% | 90%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证照房屋的补偿:
1.拆迁1982年航测图上有标示的无证照房屋,按航测图标示面积认定合法面积,比照本条(一)、(二)规定给予补偿;
2.在征地拆迁调查时,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为2011年1月1日以前建造且符合“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物不超过192平方米的无证照房屋,可比照持有合法证照房屋补偿标准的85%执行。“一户一宅”以外的房屋和虽符合“一户一宅”但宅基地面积超过16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192平方米部分的无证照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拆迁2011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无证照房屋,以2011年1月1日为时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一户一宅”: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配偶在本集体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另有房屋的;
(2)户主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3)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4)在以往征地拆迁时已经享受过补偿安置的;
(5)原有房屋出租、出卖或者赠予他人的;
(6)擅自将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
(7)“农转非”后新占地建设的房屋;
(8)法律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的情形。
第十二条拆迁城(镇)居民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设房屋或购买农民房屋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1999年1月1日以前的且持有合法证照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二)1999年1月1日以后的或无合法证照的,按违章建筑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拆迁农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2年6月30日以前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认定为生产经营用房:
(1)集体土地被征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
(2)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建房执照)、与房屋坐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192平方米;
(4)在征地通告发布前,该房屋已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
(5)扣除按人口确定的产权调换面积之外的合法建筑部分。
2.生产经营用房的补偿:
(1)农户自己从事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
(2)承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承租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经营补偿费;没有约定的承租者和被承租者各得50%。
(二)2002年6月30日以后的,一律按住宅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整建制“农转非”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按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具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负责实施拆迁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生产企业或单位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被拆迁房屋的建安成本结合成新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地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等损失的,应付给企业或单位一次性补助。补助费(含过渡费和搬迁费)标准为其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额的10%。
第十六条因征地拆迁造成生产生活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征地拆迁涉及的地上(下)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按附表执行。
第三章征地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一)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二)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农民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用于被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险费。
(三)农民土地被征后,以村民小组为核算单位,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及时办理整建制“农转非”手续,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符合条件的,享受城市最低保障。
第十九条征地拆迁的农民房屋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以及上述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房屋和被征地整建制“农转非”的居民房屋,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还可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房屋,原则上按本条(一)规定给予安置。条件不具备的,给予安排宅基地,但原宅基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产权调换的农民住宅小区由各区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时设计确定户型、面积,但最大户型面积不能大于180平方米(含180平方米),最小户型面积不能小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口数确定。
(一)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人均45平方米确定产权调换安置面积。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其人均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人均45平方米安置。
(二)下列人员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可以按本条(一)规定标准实行产权调换:
1.本集体经济组织(含整建制“农转非”)成员;
2.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工作后脱产学习人员)、现役义务兵和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4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
1.被征地拆迁农户子女为未婚独生子女的;
2.被征地拆迁农户为已绝育且未婚独生子女死亡的;
3.被征地拆迁户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
第二十二条享受产权调换的,农民还需交纳产权调换建新差价,具体标准按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