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房屋类型 | 楼房 | 平房 | 砖木房 | 半砖瓦房 | 草房 |
标准 | 70 | 80 | 90 | 100 | 110 |
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产权调换建新差价。
第二十三条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规划设计的房型就近靠档,因靠档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综合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产权调换:
(一)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屋和购买农民房屋的;
(二)生产经营用房;
(三)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的用房;
(四)在以往征地拆迁时,已享受过产权调换的。
第二十五条产权调换的房屋,应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拆迁农民房屋,支付过渡费和搬家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的,以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支付过渡费和搬家费。
1.产权调换的房屋在30个月以内交付使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支付过渡费,超过30个月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2.搬家费按2次搬家每次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实行先安置、后拆迁的,不支付过渡费,只支付1次搬家费,搬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二)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梅桥乡、曹老集镇在2004年3月行政区划调整前宅基地面积为220平方米)以内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92平方米的合法房屋为依据,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按1次搬家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费。
第四章奖惩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拆迁完毕并交出土地的使用权人,可给予适当的货币奖励。
第二十八条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取得的房屋补偿费,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蚌政办〔2010〕6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表:征地拆迁地上(下)其他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表
附表
征地拆迁地上(下)其他建筑物、附着物
补偿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