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指出,本案所涉拆迁根本没有履行上述程序。
答辩人再次强调,现行征收和原有拆迁:
首先是主体不同:拆迁的实施主体一般是开发商、土地储备中心等非政府机构;而征收的主体必须是政府,而且必须是市、县级人民政府。
其次目的不同:拆迁的目的会有很多种,比如说绿化隔离、危改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等,各种各样的名目都可以进行拆迁;而征收的目的是有明确规定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就无权进行征收房屋。
判断是拆迁还是征收很简单的一个辨别方法是——看这个项目是否有拆迁许可证,有拆迁许可证的,就是拆迁,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的,就要看看是否有征收决定,如果有就是征收,而且征收目前只发生在国有土地上。
涉案合同明显是拆迁行为,不能参照征收行为来处理。
六、现行征收协议与原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救济方式不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本案争议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明显不属于上引法条中的“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范畴。
综上,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
即使双方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发生纠纷也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然,这还只能是程序之争。
其实,即使是程序上打胜了,如果原告的问题不解决,可能还会提起后续的民事诉讼。这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会激化双方的矛盾。劳民伤财呵!
因此,在考虑答辩的同时,还和拆迁人以及具体实施者某大项目指挥部负责人通了个电话,建议提请政府尽快一并解决问题。现在的政府真是好多涉法问题需要解决。
因为官司无论是输赢,老百姓的利益是我们首要考虑的。如果老百姓的利益不保护,你打赢了官司,就很光荣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