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才是行政裁决,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但这里的行政机关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不是答辩人。
如果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反悔的,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款再次说明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民事协议性质,因为行政法律关系显然排除于仲裁管辖范围之外。
答辩人在本案的身份是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并没有实施拆迁管理的行政职能。综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性质上应属于民事合同。
四、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根据上述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五、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旧有城市房屋拆迁有根本区别
从原告起诉书来看,显然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不服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尽管原有的拆迁条例废止并为征收条例代替,但昔日的拆迁并不等于时下的征收,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一)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拆迁彻底分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区别于公益性征收,非“公共利益”的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不存在政府行政征收问题,追求的是双方协商。
(二)政府是公共利益征收惟一实施和补偿主体。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对原有拆迁的彻底颠覆。过去,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包括土地储备中心)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其实施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就是说,实施征收、补偿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政府。
特别要明确,我区负责征收的是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而不是本案答辩人。
(三)政府征收房屋必须要履行公示程序,赋予被征收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政府在国有土地上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应依法履行公示程序(三次公布、一次公告)。在征收程序方面,突出强调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