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问题真的这么简单吗?
就被拆迁人诉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答辩人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为尊重法院特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无行政管理职能,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区土地储备中心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区政府财政核拨的正股级事业单位,负责区域范围内的土地收储事宜(通过征用、收购、托管、调换使用的方式或者依法收回的土地予以收储)。
答辩人没有行政管理职能,既没有法定授权亦未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职能。
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退而言之,如果答辩人是受委托从事公务,其后果亦应由委托单位承担,而不是答辩人。
答辩人与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在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协议,没有任何行政管理色彩,本身没有也不可能行政管理职能。
二、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所涉拆迁项目已于2007年取得由佛山市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号:佛禅房拆许字[2007]第X号)。
佛山市建设局于2007年10月24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编号:佛禅房拆告字[2007]第X号),答辩人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依法律规定的拆迁程序推进本案拆迁项目的实施。
综上,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案拆迁人(答辩人)与被拆迁人(被答辩人)所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
如果签订协议前被拆迁人不同意,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