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病理解剖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要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提倡移风易俗。
第十条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如系自费医疗,医院可酌情补助火葬费(每例不超过四十元为限)。
第十一条 凡开展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建立解剖薄,登记下列事项:
(1)尸体编号,姓名,年龄,性别,籍贯等
(2)尸体来历
(3)附解剖原因
(4)临床诊断
(5)解剖年,月,日
(6)解剖人姓名
(7)解剖后诊断
(8)解剖报告日期
(9)备注
如无法知其姓名,籍贯者,第1项可仅列编号,性别以及估计年龄,其余可填未详字样。
第十二条 施行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将解剖尸体的情况(包括尸体解剖诊断),每年至少向其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
第十三条 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过去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实行。[
4 事项
一、实施对象。只能对涉及刑事案件、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
二、实施主体。限于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设置的法医科施行。
三、实施步骤。先进行体表检查,再进行常规术式,解剖完毕后必须进行恢复外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