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出生日期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公民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民族并经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的,应凭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本人户口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被错报、误登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证明民族成份登记错误的有关凭证材料、本人户口身份证件,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民族登记。
第五十七条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五十八条 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凭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相关凭证或证明材料、本人户口身份证件,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性别登记。
第五十九条 公民因实施变性手术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凭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本人户口身份证件,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性别登记。
第六十条 性别更正登记,手续齐全的,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性别变更登记,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十一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等户口登记辅项信息发生变化的,凭本人的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明相关项目准确信息的有效证件或凭证材料,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相关项目登记的信息。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第八章 补登、恢复
第六十二条 年满1周岁人员从未登记过户口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向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并接受民警与补登人员或其监护人的见面谈话调查,形成调查材料。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形,向有关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育人员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对因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可凭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或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为其办理户口补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