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已登记户口未成年人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被收养人的户口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父母投靠城镇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凭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户口身份证件、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城镇。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凭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迁入人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其中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第三十六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凭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家属的户口身份证件、结婚证等,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部队所在地。
女士官有未成年子女的,凭其子女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部队相关证明,可以申请将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其驻地,并随其调动或退出现役而随迁。
第三十七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人员也可在本市市辖区或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镇地区申请落户:
(一)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凭合法稳定住所凭证材料、迁入人员户口身份证件,可以申请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
(二)全日制大中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等毕业生、取得专业技术资格或职(执)业资格的人员,有落户需求,可凭毕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职(执)业资格证书、迁入人员户口身份证件等可在本市市辖区或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城镇地区申请先落户后择业。
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中、高级职(执)业资格人员在当地城镇合法稳定就业的,还可以申请将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随迁入当地城镇,还须提供合法稳定就业凭证材料、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