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户主变更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五条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第二节姓名变更
第九十六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可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第九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二)因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及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变更子女姓名的;
(三)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或有辱人格或易造成性别混淆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六)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七)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八)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名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九十九条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职工变更姓名的,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第一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