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零一条出生日期不得变更。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申请变更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公安机关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民族变更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
第五节性别变更
第一百零四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六节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