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条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一致。记载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应当先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
《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不规范或未填写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群众到签发单位补充完整或者申请换发后,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报告,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证明;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证明;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四)因18周岁前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提交父母、继父母《结婚证》、《离婚证》;
(五)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书面申请报告,可以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一)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中小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还应当提交村居(社区)、单位、中小学校证明);
(三)因收养关系要求变更名字的(还应当提交收养证明);
(四)名字中含有不规范汉字的;
(五)本人学籍或者人事档案使用同一名字超过10年以上,且与公安机关登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本人学籍或者人事档案复印件);
(六)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还俗的(还应当提交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公民未满6周岁的。
佛教、道教出家人员本人要求世俗姓名变更为法号的,公安机关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将姓名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世俗姓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年满18周岁申请变更姓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并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父母一方失踪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文书或者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