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个子女残疾可申请第三胎
将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原规定为:第一个子女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申请二胎。再婚夫妻生育的相关规定属于增加内容。
合法收养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计算
增加第十七条:“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符合政策规定的,仍可安排再生育。”增加第十八条:“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增5天护理假
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以下待遇:(一)男女双方婚假为30天。(二)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三)男方享受2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5天。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原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 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带子女再婚后又生育的,停止享受优待政策
增加第二十六条:“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按政策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自愿只生一孩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增加第二十七条:“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两女户不再生育家庭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