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47.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48.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
49.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50.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社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51.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52.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53.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54.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55.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56.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对经委托的申请或已救助的家庭,通过户籍、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车船和银行、保险、证券等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57.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58.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59.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责令退回救助资金、物资,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社会救助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社会公平,是一项托底线、救急难、保民生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60.以全面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为契机,抓紧补‘短板’、扫‘盲区’,加大投入,健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