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村庄建设规划未编制和已到期而未续编的,不得审批该村的建设项目。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1)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2)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的;
(3)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4)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设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等用地、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条村民住宅
建设提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施工、统一管理。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的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
第二十一条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定位放线;开工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查验基槽。
市区二环线内和集中新建、连片改造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民住宅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村民住宅用地和房产的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日常工作由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二十三条村民住宅
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重心下移,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建立市、区(管委会)、乡镇(街道)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监察网络和举报奖励制度,实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动执法。强化日常监管,落实动态巡查监察责任,实行全程跟踪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区二环线外乡镇辖区内村民住宅违反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查处。
村民在集体土地上的非法占地建设住宅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与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部门的年终考核挂钩。第六章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