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