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包括退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当时发现职业病的,应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时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
(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间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一)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