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4)

国家政策2018-08-30李一老师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三)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五)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七)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八)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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