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照全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使用储备金和市级风险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三条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本条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或
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