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
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进黄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在施工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我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五)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六)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缴费基数乘以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的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缴费基数按国家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浮动费率。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一类至八类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2%、0.4%、0.7%、0.9%、1.1%、1.3%、1.6%、1.9%。
行业工伤风险一类的行业内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 120%、150%;行业工伤风险二类至八类的行业内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 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风险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风险调剂金分别以当年市本级和各县(市)工伤保险费征缴收入预算数的 5%提取,累计结余达到当年征缴收入预算数的30%时暂停提取和上解。风险调剂金当年的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