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国家政策2018-08-30王华老师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房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自成立之日起 30日内或自用工之日起 30日内,在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有以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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