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采取违法手段,妨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6 年9月1日起施行,原《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黄政办发〔2004〕81号)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后,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大冶市、阳新县按本细则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