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报告时限的,其实际报告时间与规定时限之间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定点协议管理。本市依法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康复机构,以及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评估确定的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均可按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辅助器械配置机构协议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统筹地区所在地的经办机构申请协议管理。
第五十九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凭《工伤保险卡》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工伤保险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的,伤(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标准,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工伤职工拒不出院的,自其应当出院而未出院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工伤职工旧伤(病)复发的,按我市旧伤复发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工伤职工因伤(病)情复杂,需转本市高级别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工伤职工需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伤(病)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申请表,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批准后,原则上在省内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长期驻外工作的工伤职工,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到驻在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十一条工伤康复应当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工伤职工伤(病)情稳定后需要工伤康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工伤保险定点康复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康复科室)进行工伤康复。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康复需要安装人工材料以及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国产普通型产品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费用结算制度。探索实行总额预付、病种限价、定额包干以及器具最高限价等多种结算方式,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进行核查后,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在 6个月内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建立工伤职工康复治疗评价制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对长期住院或康复的工伤职工伤(病)情及疗效进行评价,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