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五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四条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减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压力,提高基金支付效率,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
第六章 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
第五十五条建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财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为成员的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召集,定期通报工伤事故预防情况,通报安全事故数据及职业病诊断鉴定数据等信息,研究工伤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通过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共享工伤认定数据、生产安全事故数据、职业病诊断鉴定数据等信息,及时、全面地掌握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安全生产、职业危害治理等工伤预防情况。
第五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积极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
知识的教育培训,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职工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五十七条 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 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因情况紧急到异地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 3日报告经办机构。
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单位原则上应当自职工死亡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