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伤残鉴定书》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
第四十九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