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创造条件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哺乳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75%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1至2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后,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女职工,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同意,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妇科体检,在女职工普及健康知识教育,切实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有责任预防和制止针对女职工进行的性骚扰行为。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场所设置必要的预防性骚扰的设施。
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遇性骚扰行为向单位反映或投诉,用人单位应当作出相应处理以保护女职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月 日起施行。1989年1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粤府[1989]16号《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