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征收人仍拒绝接受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房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安置房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监管。
三十一、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公示栏内及房屋征收信息平台上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至房屋征收项目结束止。
三十二、房屋征收项目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的所有档案资料进行整理,并及时将其移交市、县级政府档案部门统一保存。
三十三、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公布后,接受群众举报。对有举报情况的,经接受举报部门核查确实违反项目的补偿安置标准的,由接受举报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三十四、本暂行规定今后与国家及省相关部门出台的规定或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各自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三十五、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14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泉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本规定施行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适用本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