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八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适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十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十一条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推荐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50%以上的被拆迁人有不同意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十二条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受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评估机构应将确定的现场评估日期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拆迁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被拆迁人拒绝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评估的,评估机构可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或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建筑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由拆迁人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应将拒绝评估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拆迁当事人。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交委托人。委托人应及时将评估报告送交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要求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拆迁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五十五条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在5%(含5%)以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超出5%的,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评估专家委员会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但原评估和重新评估机构的专家,不得参加鉴定工作。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定的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