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过渡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过渡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拟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发文。
第四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安置房总面积不足1万平方米的,不得超过18个月;(二)安置房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房屋拆除前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独立水表、电表、管道煤气拆除或者移迁,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用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一)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营业用房给予货币补偿金额0.3%一3%的补偿;对非营业用房给予货币补偿金额0.1%一1%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但原作住宅的在2001年10月1日前已改为非住宅的,必须有经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凭证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在低一级别地段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住房实行安置,差价由拆迁人补贴,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购买。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段安置的,被拆迁人需结算36平方米部分与低一级别地段基准价的差价,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购买。对烈属、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应当给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