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要配合征收人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无照)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对有历史证据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的,其他材料符合要求的,可认定为合法建筑。
(一)1984年1月5日前建设的无规划许可的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但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完毕的房屋。
(三)1998年3月1日前建设的无施工许可的房屋。
(四)1998年3月1日后建设的无施工许可且已经处罚完毕的房屋。
(五)后划入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人持有原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拆除。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产权登记或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手续为准。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参加房改的,使用人到房改部门参加房改后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材料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人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征收评估招标公告,邀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备选。有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参与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