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实行市或区政府决定制度。
市政府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本级政府或区政府(以下简称征收人)负责征收。
市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审定后,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方案应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征收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的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入户调查登记,调查的结果应当在征收区域内公示。需要向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核实的,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工作经费从征收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的,征收人应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下列标准将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部门专用账户: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20%计算。
第十二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补偿方案已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意见30日以上;
(二)已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
(三)应当听证的已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了方案;
(四)对被征收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存入征收专户。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