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标准计发;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搬迁费,可比照上述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费。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和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搬迁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房屋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十二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视实际用途和过渡期限,对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商服用房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并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