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保留“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规则。此项规则,为中国法所特有,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室内稿设有规定(第105条)。现在被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予以删除的原因,可能是误将双方恶意串通规则,混同于第一百零三条的虚伪表示,因为虚伪表示亦称为“通谋虚伪表示”,“通谋”就是“双方串通”的意思。实则,传统民法上的“虚伪表示”与中国法上的“双方串通”,是根本不同的规则。虚伪表示,目的在规避法律规定和既有义务,而双方串通,目的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前者双方的意思不真实,是虚假法律行为,后者双方的意思真实,是真实的法律行为。
双方串通行为,虽然在立法例上罕见其例,但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却很常见。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国有企业改制、采矿权出让、建设用地出让,双方串通压低合同价的实例所在多有,已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双方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事例亦不少见。国家虽然拥有强大的公权力,但在面对双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却往往力不从心、软弱无力,致国家利益、国有资产变成被侵吞、瓜分的“唐僧肉”。国家早就倡导所谓公益诉讼,现今正进行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双方串通的规定,正是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特此建议民法总则保留“双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将来开放纳税人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
建议从第一百零四条至一百一十条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条文中,删除“变更”效力。民法原理和立法例,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情形,赋予受损害一方撤销权,通过撤销权之行使,消灭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双方恢复到成立该法律行为之前的状态,以纠正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但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却在撤销权之外更赋予变更的效力。此项“变更”效力,亦可解释为附着于撤销权的另一项形成权,即“变更权”。此项变更权之行使,将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而变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具有拘束对方当事人的效力,有悖于本法明文宣示的“平等原则”(第3条)、“意思自治原则”(第4条),有悖于民事法律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合意不得变更的基本原理。显然属于矫枉过正。
就裁判实践言之,法院因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有瑕疵的法律行为,恢复当事人未实施该法律行为之前的状态,不仅最为公平合理,亦最为方便。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四川省2015年度上网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案件共91件,其中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89件、请求变更合同的2件。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89件,其中获得法院支持的31件,法院未予支持的54件;原告请求变更合同的2件,均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显而易见,此所谓“证据不足”,应非法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是据以按照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的证据不足。大多数当事人之所以不选择行使变更权的理由,显然是考虑到法院难于仅依自己单方的意思作出变更判决,而即使法院作出变更判决,被告方也难免继续缠讼不休。不如依法行使撤销权易于获得法院支持,且法院一旦判决撤销合同、恢复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被告方也将难于借口不公平而继续缠讼。可见,对有瑕疵法律行为赋予变更效力(变更权),不仅是一种矫枉过正的做法,且于法院公正裁判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非有利。特此建议从第一百零四条至一百一十条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中,删除“变更”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