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关于本章另有两项文字修改建议:其一,将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条文中的“不作为的默示”一语,改为“沉默”。理由在于:法律上所谓默示与明示,属于“表示行为”的下位概念,以书面或口头语言表达其内心意思,属于明示;以语言之外的肢体动作(如点头、摇头、举手)表达其内心意思,属于默示。质言之,明示、默示均有所“作为”(行为),不存在“不作为的默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66条用“不作为的默示”一词,系概念误用,其意应指“沉默”。所谓“沉默”,即无任何表示、作为。其二,将第九十九条中的“受领人的合理信赖”一语删去。理由是:依民法原理及法学方法论,意思表示的解释,非依据任何一方的理解和信赖,而是按照具有理性之人处于同等情形应有之理解和信赖,以确定其意义。且所谓“受领人的合理信赖”,亦应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不可能存在独立于“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之外的“受领人的合理信赖”。特此建议删去,否则将有致当事人缠讼及法官滥用自由裁量之虞。
七、第七章代理
民法所谓代理,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所谓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者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代理。所谓间接代理,指行为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所谓代理,是指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被视为类似代理之制度,而非真正代理。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代理,均限于直接代理。其代理概念,要求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现行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坚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相同,仅指直接代理。现行合同法制定时,关于是否规定间接代理曾发生激烈争论。最终立法机关采纳多数学者专家的意见,参考英美代理法及欧洲合同法原则,在直接代理之外,规定了间接代理(第402条、第403条)。可见中国现行法上的代理,已突破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采用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广义代理概念。
编纂民法典及制定民法总则,如何对待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有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將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制度,与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规则加以整合,制定既符合中国发展现代化市场经济,特别是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的要求,并与国际公约和惯例接轨的代理法。即在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广义代理概念,然后第二节规定直接代理,第三节规定间接代理。第三节间接代理,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基础上,完善代理人披露义务、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和相对人的选择权三项制度。第二个方案是,民法总则仍然规定直接代理,作为中国代理法的一般规则,而将间接代理保留在合同法上,作为中国代理法的特别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