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此所谓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来源于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例上的同一制度,称为“显失公平行为”或“暴利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为,如系乘他人之强制情况、无经验、欠缺判断能力或显然之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他人的财产为财产上利益之约定或给付者,而此财产利益与给付相比显失公平时,尤应无效。”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学说上称为客观要件。(二)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急迫、没有经验或者轻率等不利情势。学说上称为主观要件。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法律赋予因法律行为显失公平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
但现行民法通则制定时,受当时南斯拉夫新债法的影响,将传统民法显失公平行为(暴利行为)一分为二:一为“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后合同法改为可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二为“显失公平”,并不要求有主观要件,凡合同双方给付显失均衡,致一方遭受重大损害的,均可构成显失公平,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
考虑到现行法上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共同本质均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失均衡。二者的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急等不利情势,即学说上所称的主观要件,而后者不强调主观要件。且在法律效果上,均属于可撤销。从理论上说,这样的区别规定并非毫无道理。但从裁判实务言之,则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过严,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过宽。经调查主张乘人之危的案件274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65件、高级人民法院219件,获得法院支持的仅有1件(高级法院判决),其他273件均被法院以证据不足或不构成乘人之危为由予以驳回。可见主张乘人之危而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极小,而主张显失公平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要大得多。有鉴于此,特建议立法机关将乘人之危(第109条)与显失公平(第108条)合併为一个条文,仍称“显失公平”(实则乘人之危作为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规定为一项制度,不仅符合民法原理和立法例,也将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更能维护市场交易公正性之目的,并方便法院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