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四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值得注意的是,重大误解是中国民法特有的概念。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别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错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如受要约人误将出租房屋之要约理解为出卖房屋而为承诺。传统民法为保护无过失的表意人,而规定错误的意思表示为可撤销。至于误解,因意思表示生效采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了解为必要,则不允许因误解而主张撤销。但中国民法之立法思想,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务求公平,并未拘泥于意思表示生效的逻辑,创设涵括表意人错误与相对人误解的“重大误解”概念。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的”属于可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中国民法所谓误解,依学者通说,不仅包括传统民法上的错误,即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也包括传统民法上的误解,即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了解错误。所谓重大误解,当然指误解之情节重大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试行)第71条解释说:“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考虑到民法通则自创“重大误解”概念,体现民法维护交易双方利益平衡的法律思想,经人民法院的解释适用,已为广大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所掌握,在裁判实务中并未发生混淆和偏颇,因此立法机关决定维持“重大误解”概念不变,而未采纳学者以“错误”概念取代“重大误解”的建议。
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欺诈和胁迫的法律效果。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欺诈和胁迫均为法律行为撤销的原因,因欺诈或者胁迫手段成立的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为无效。合同法制定时,关于如何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发生分歧,一种意见主张规定为可撤销,一种意见主张仍依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最终采取折中办法,分设为两个条文: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订立的合同,其效果为可撤销。
合同法上述条文,依欺诈、胁迫之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而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与民法理论及各国立法例不符,且在裁判实务中徒然增加操作困难。合同法施行以来的裁判实践表明,对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往往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法律行为的目的或者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因国家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依据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其无效。立法机关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采纳学者建议,将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