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所谓强制性规定,尚有禁止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之分,按照民法原理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裁判实践,仅其中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违反命令性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未区分禁止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致违反命令性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仍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解释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际是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与“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仅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谓“效力性规定”,相当于民法理论上的“禁止性规定”;所谓“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相当于“命令性规定”。征求意见稿将此项司法解释纳入法律条文,值得肯定。
新增关于虚伪表示的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双方不得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虚伪表示,是大陆法系民法采用的法律概念,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串通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当事人双方都不想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假装财产赠与,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发生赠与的效力。民法通则未规定虚伪表示,而社会生活中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或逃避债务所为虚伪表示,并不鲜见。按照本条规定,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无效,但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分为两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虚伪表示的,即属于恶意第三人,则双方可以该虚伪表示的无效对抗该恶意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虚伪表示的,即属于善意第三人,则双方不得以该虚伪表示的无效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在规定虚伪表示的同时,没有规定虚伪表示所掩盖之下的隐藏行为。所谓“隐藏行为”,是指为虚伪表示所掩盖的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订立的法律行为。例如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负而订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为虚伪表示而买卖合同为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与虚伪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无虚伪表示也就无所谓隐藏行为,有隐藏行为也就必定有虚伪表示。但存在虚伪表示,却不一定有隐藏行为,例如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订立虚假赠与合同、虚假买卖合同,属于虚伪表示,但没有隐藏行为。关于隐藏行为的法律规则是:隐藏行为之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例如伪装赠与而实为买卖,赠与行为属于虚伪表示应当无效,所隐藏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判断。如隐藏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则应有效,否则即为无效。因此,建议增加关于隐藏行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