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征求意见稿又从“法律行为”概念退回到“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呢?我的推测是,因为有法理学者和别的部门法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说,你们的民法典采用“法律行为”概念,别的法律部门就没有办法再使用类似概念,如“经济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等等。他们主张,民法仍然叫“民事法律行为”,给别的部门法和部门法学留下继续使用类似概念的余地。我理解立法机关的意思是,避免在个别概念上纠缠。请特别注意,征求意见稿,虽然继续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却同时废弃了“民事行为”概念。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指称民事主体之间,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无论其属于确定有效、部分有效、确定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此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与大陆法系民法通用的“法律行为”概念,是完全等同,别无二致的。“民事”二字,仅在表明专属于民法领域之法律概念而已。质言之,在废弃“民事行为”概念之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已经抛弃民法通则起草人赋予的特别含义,与大陆法系民法“法律行为”(Rechtsgeschaeft)概念,已毫无区别。可见,征求意见稿,并未退回到民法通则的立场,是值得赞同的。
请看第一百条:“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条以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为基础,文字稍有改动。须说明的是,在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讨论中,一些学者建议删去本条。理由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的条件、可撤销的条件,没有必要再正面规定有效条件。的确多数立法例并不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例如,德国民法典未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仅规定各种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即使立法当时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案型均设有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动,仍然还会出现一些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致法庭难于判断其是否有效。因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法庭遇到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可以直接引为裁判依据。这就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体现了民法对私法自治内容的控制,能够较好地处理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关系。征求意见稿保留此项规定的理由在此。
值得注意的是,原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中第(三)项要件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条用“公序良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已经在第一章介绍公序良俗原则时谈及。这里讲为什么将“违反法律”一语,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民法立法和民法原理,法律规范有强制性与任意性之分,二者区别在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违反,而任意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任意性规定不同,不影响约定的效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未区分强制性与任意性,致民法通则刚刚实施的一段时间,法庭裁判合同纠纷案件,只要发现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便一律认定合同无效,损及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合同法制定时,其第五十二条明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将任意性规定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