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取、弃土场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取、弃土场的用地单位对用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被占用地类的复垦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施工临时用地,双方应签订租地协议书并对该用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在征地方案公告后突击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依法不予补偿。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收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拆迁房屋及装饰物按附件5、6补偿标准执行)。
对于未装饰或简单装饰的被搬迁框架结构、混合结构或砖木结构房屋,按本规定附件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类房屋对应的等级2标准补偿。
对于复杂装饰程度的被搬迁框架结构、混合结构或砖木结构房屋,可按本规定附件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类房屋对应的等级1标准补偿;也可先按本规定附件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类房屋对应的等级2标准补偿,再按本规定附件6“各类建筑材料和装饰物补偿标准表”对各类装饰物分别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地拆迁房屋,必须根据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安置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一)房屋拆迁后,需再建住宅,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根据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被拆迁户一户多宅并都被拆迁,只安排一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二)不需要安排宅基地及安置,仅选择货币补偿,且村民住宅每户建筑面积不超出270平方米,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并实施搬迁,按被搬迁房屋作价补偿金额的100%给予奖励。村民住宅每户建筑面积超出270平方米的部分,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并实施搬迁,按被搬迁房屋作价补偿金额的30%给予奖励。
(三)因项目建设需要对被搬迁户实行临时过渡安置,应支付给被搬迁户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其补助标准按每人每月400元执行,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附件7)。
第二十三条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