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有线电视的拆移补偿费和供电线路拆移补偿费按迁移补偿标准执行(附件7)。
第二十五条征地拆迁非居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营业额的8%计算。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拆迁人每户搬迁补偿费3000元。
第二十七条非居住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比例执行(附件8)。
第二十八条因国家、省和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整村搬迁安置的,另行制订具体搬迁安置方案。
第五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因土地被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09〕50号)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三府〔2009〕137号)有关规定,由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60%以上,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97号)等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可按照项目带土地的原则,将不超过被征地总面积8%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预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促进就业和兴办公益事业。
第六章征地补偿费分配与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21号)执行。征收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和建房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二条征收取得村集体其他土地承包权的土地,其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则上归村集体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村庄建设或发展公益事业。对于被征收土地投入开荒和承包经营促进土壤改良的农民或经营者,村集体可支付一定比例的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比例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