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解读(3)

国家政策2018-06-18王华老师

(三)《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对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权的调整。规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都是国务院的所属部门,国务院又是《处罚处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机关,当然国务院有权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四)《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的执法权。规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款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赋予了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权。二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的对象,是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且这些人必须是属于国家公务员。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任免机关行政处分执法的权限,限定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

三、执法主体之间的配合

为了避免重复检查、调查,《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制裁的各执法主体之间应当加强配合。执法主体之间的配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二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四、执法主体的责任

为了加强对财政违法行为各执法主体的约束,《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了各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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