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主体及其权限,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具体是:
(一)《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这一款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权限,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这里讲的“各自的职权范围”,对财政部门而言,主要体现在财政部门的“三定”方案,以及有关的财政法律、法规中,如《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会计法》等。对审计机关而言,主要体现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审计机关的“三定”方案中。
(二)《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权。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这一款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即赋予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权限,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这里讲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财政部设立的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以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号)中,有关财政部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对审计机关派出机构而言,就是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审计机关“三定”方案中,有关审计机关派出机构职权的规定。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在全国各地设置了派出机构,这些派出机构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处罚处分条例》出台之前,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是明确的,《审计法》第十条规定,“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但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处罚处分条例》出台后,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