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划入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或者转为企业的单位(以下统称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者按照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和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的具体要求设定。
第九条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应当按照“费随事转、以钱养事”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又花钱购买其服务行为的出现。
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各融资平台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公平参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依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按照规定进行市场化融资,积极争取政策性银行及其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支持,依法依规签订借款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为政府职能范围内,且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棚改服务事项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主要包括: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
(二)集体土地征地拆迁服务;
(三)安置住房筹集;
(四)棚改片区(含安置住房小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五)其他经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购买棚改服务事项(包括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技术业务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