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给予补偿的,由拆迁人拆除,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第三十三条 凡属拆除的有证建筑,如住宅、营业用房、厂房、仓库、办公室等均属于安置范围。已丧失使用功能,经技术鉴定确属于报废的房屋,以及私自搭建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且有合法产权证件或租赁关系的,方可进行安置。
被拆迁户的家庭人口,按发出拆迁通知书之日的常住户口为准,但家庭成员中(指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在部队服役,在学校学习及劳改劳教人员,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拆迁单位或住户不予安置:
(一)无本市常住户口的;
(二)拆迁范围确定后分户和迁入的;
(三)使用种违章建筑和简易棚房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居住用房按下列渠道进行安置:
(一)凡在拆迁区域内兴建住宅的,被拆迁人应就地进行安置;
(二)被拆迁户较多,就地无法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规划部门指定的集团易地建房安置。其安置房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拆迁人将补偿费用交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建房自行安置。
第三十七条 产权单位比较集中的,被拆迁人在安置楼房时,应立体切块给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根据住户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搬迁先后次序合理安排楼层。
产权单位比较分散的被拆迁户,由拆迁人根据原住房面积、搬迁先后、人口、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安排楼层。凡一户分两套住宅安置者,应按高低楼层进行搭配。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借、典、换的房屋时,原则上安置原住房户。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必须以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证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为准。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方法为:
(一)拆迁人在拆迁区域内兴建相同的用房,可就地进行安置。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的,也可易地重建进行安置;
(二)拆迁人可购买商品房进行安置;
(三)在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后,拆迁人按补偿标准一次性将补偿费交给产权单位,由产权单位负责易地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