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被征收人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一)旧城改建征收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的建设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二)农村村庄征收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0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设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三)征用公寓或楼房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四)建筑年限的折算方法:房屋建筑时间10年以下(含10年)按100%补偿;11年至20年按95%补偿;21年以上(含21年)按90%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