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4)

国际政策2018-08-12李一老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户型偿还。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迁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原户型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县(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做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具有合法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拆除合法的附属物,一律实行作价补偿,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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