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调换,但需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临时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及许可;
(五)电业、自来水、煤气、通讯等相关业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下列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经市、县(市)拆迁办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金额;安置用房性质、户型、面积、地点;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凡是涉及设有抵押权、有产权纠纷和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拆迁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必须送交市、县(市)拆迁办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经裁决做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