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拆迁情况的验收,建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拟实施房
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单位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拆迁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款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室内装饰及其使用功能标准。
第八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
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各项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
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
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因建设项目发生转让需变更《房屋拆迁许可
证》时,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